【最佳姐】評論
★請踴躍按讚,支持最佳姐★(A)(B)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48號判決,追繳押標金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C)(D)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追繳押標金適用5 年時效口訣:追繳押標,管5年●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管制性不利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48號判決: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妨害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A)。●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I.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II.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Judy】評論
政府採購法31追繳押標金: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適用5年時效裁罰性不利行政處份,適用3年時效
【宇】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行政判決要旨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至第28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3年)規定之適用。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機關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