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 下列何者非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
(A)拒絕將已達成合意之協商內容簽訂書面之團體協約
(B)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C)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D)未於 60 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珍珠奶茶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B)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D)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C)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