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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B)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D)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C)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