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評論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存年限之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立法理由〕一、學生在學期間之輔導資料,視學生所接受之輔導服務滾動更新,自畢業或離校後,學生輔導資料方為確定,不再更動;該等資料亦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定個人資料。為使學生現就讀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升(轉、入、復)學之學生,提供適合之輔導服務,於必要時,並得參考前一就讀學校之輔導資料,爰規範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以可提供學生下一個就讀學校查察之年限為規範準據。考量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大致為國民小學六年、國民中學三年、高級中等學校三年及大專校院四年,爰第一項有關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由學校訂定「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之保存年限。保存時限為十年,係以國民小學畢業後至大專校院階段之修業年限總計,以估計輔導資料可能被使用之年限,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至少能下一階段學校進行查察,並避免保存年限過長造成被輔導學生永久被標籤化之疑慮。二、依檔案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除公立大專校院準用檔案法之規定外,私立大專校院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均不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保存之規範;且現行其他法令,針對各級學校之檔案管理亦未有相關明文規定。為規範學校定期銷毀已逾保存年限之輔導資料,爰第二項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學校應定期銷毀已逾保存年限之學生輔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