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安】評論
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A)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B)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D)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C)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吳家瑜】評論
D)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
【Miu Lin】評論
所以公司法167之一
【jackyang393】評論
他是上市公司!!!!!!!!!!!!!!!
【衝!衝!衝!】評論
D)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
【HSIEN】評論
修法後第 28-2 條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