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正榮】評論
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故保證人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一經拋棄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隨即消滅,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債權人可先對保證人逕行訴追並為強制執行。至於拋棄之方法,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
【楊茱蓉】評論
已經沒有這項條文囉~ 怕主債務人故意用這條規避債務,為求公允,99年就刪除了!二、保證契約成立後 ,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者。
【Marcus Sun】評論
民國18年立的法條99年才修法,會致多少保人變呆人,偉大的中華民國官員,立委及草民。唉…可悲喔…人民要團結加油。環境越來越艱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