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atern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A)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B)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C)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D)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
【用戶】Jenny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A)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B)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C)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D)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