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0101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48條I.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n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nII.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n之認可(B);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n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C),始n生效力。III.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A)
【用戶】復仇者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人民若不履行契約義務,行政機關欲實現其契約請求權時,須循訴訟途徑,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若人民不履行其義務,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自為執行之情形顯有不同。但若有當事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項制度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的曠日費時,除減輕法院負擔之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簡化並加速契約請求權之貫徹,達到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