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herine Cat】評論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TINY】評論
(A)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被告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得由該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改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據40年台上1606號: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惟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
【snoopy75smb】評論
(A)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被告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得由該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X;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B)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O)(C)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O)(D)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O)民事訴訟法 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