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J】評論
(A)機關之行政行為,絕對禁止有差別待遇若有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待遇(C)機關違法之慣行,不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當然沒有行政先例的適用
【Jocelyn】評論
陳默,謝謝你,我暸解了
【Chi Chen】評論
b怎嚜解?
【香牛牛】評論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民投票法》第四條:「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2003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