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rh_ko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民法 33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335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 339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A)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參照)。(B)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5條第2項參照)。(C)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參照)。(D)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