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9281】評論
(A)第12、34、51條(B)第10條........
【雛羽凌空】評論
第36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黃鎂涵】評論
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四項
【Yan Gachi】評論
第 34 條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第 10 條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第 37 條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