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dy】評論
(B)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popo】評論
(A) 公有停車場或...
【最佳姐】評論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直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4、§11、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2)(B)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行政程序法§148III準用行政訴訟法§305I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非直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給付裁判之執行)I.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C) 私法行為,逕提起民事訴訟,非直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D)行政契約無自願接受執行→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非直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