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移民已上榜)】評論
第40條之2(宣告多數没收者一併執行)*立法理由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Shawna Lin】評論
修該分類 移至刑法
【Sophia】評論
刑法第2條第2項
【snoopy75smb】評論
(A)違禁物之沒收限於犯罪行為人(X;不限)(B)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O;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C)犯罪所得不含其變得之物(X;含)(D)沒收標的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X;為。逾追訴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者,才不得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