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7 甲將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 A 地出租予乙使用,並於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嗣甲於租約到期後,即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列訴訟,何者不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提起?
(A)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積欠之租金
(B)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C)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 年前之借款
(D)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 A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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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1846danie1】評論

(B)對於A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係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故甲不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提起之。

摩卡】評論

管轄權效力整理:專屬管轄>(優先管★)&...

奉尚弼】評論

(B)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