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A)應改為=國家賠償請求,不得由被害人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協議,若遭拒絕或協議不成,方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12 ( 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應改為=國家賠償請求,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法 §10 第 1 項)(C)被害人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法 §7)(D)應改為=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不得逕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先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 §9 第 4 項)
【蘇愛】評論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