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Bao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用戶】每天朝目標邁進
【年級】小三上
【評論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法-暫予收容暫予收容不得逾十五日(暫予收容屆滿前五日提)續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不得逾四十五日(續予收容屆滿前五日提)延長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不得逾四十日→合計不得逾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