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 YI Jyun】評論
第59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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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60條 (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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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55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六章送達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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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62條 (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訴訟程序 第二節送達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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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看完整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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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解:選項看到告發人 或 被害人,我基本建議優先刪掉不選。因為這兩種人都歸屬審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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