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n Huang】評論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 十 條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予以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一、 罹患疾病或傳染病。二、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三、 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四、 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評論
這題應該要廢除了~~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公布於受收容人易見之處。
【韌性淡定勇氣】評論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5
【syuan】評論
這題應該要廢除了~~...
【上榜】評論
應該要刪除此題 條例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