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2.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依實務見解,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A)本條屬加重結果犯
(B)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兇器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C)兇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D)兇器不以行為人取出使用為必要
(E)兇器應出於行為人計畫,而於犯罪場所外攜入者為限

參考答案

答案:C,D
難度:困難0.2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allen31c】評論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sky】評論

加重結果犯(或稱結果加重犯)是一個特殊的犯罪類型,是指犯罪行為人從事一項故意犯罪,但卻過失的引發更嚴重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