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98741】評論
1. 刑法 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yamoler Teac】評論
釋疑結果https://se.cpu.edu.tw/files/13-1008-32986-1.php
【あがつま ぜんいつ】評論
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符合該條要件稱為「自首」,換言之,自首就是偵查機關都還不知道犯罪的發生或事實,抑或雖知道有犯罪的發生,但尚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犯罪行為人即主動到案,方有「自首」之適用;反之,若犯罪的發生或事實已為偵查機關所知且已知何人所為,此時犯罪行為人縱使主動到案,尚不得稱之為「自首」,充其量僅能稱之為「投案」。按兩者間區別的實益在於得否為「減刑」,或只是法官「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為如果符合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要件者,法官「得」為減刑,倘法官認定得為減刑者,即有刑法第 64 條至第 71 條之適用,因此,有可能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而「投案」並非自首,刑法並無「減刑」適用之明文,法官是否「從輕量刑」之宣告,則應看法官在法庭上得心證的結果;換言之,就是法官依照證據論罪,而依刑法第 57 條審酌其他一切因素及「犯罪後態度」,再綜合評估與判斷後,所得到的結論。
【「哲學系氣質妹」】評論
如 何 自 首 一、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二、法條依據與宗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一○二條、一二二條第三項、一五四條第二項等。因此,自首乃採得減主義,其立法宗旨在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三、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三)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四、自首之方式: (一)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二)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如 何 自 首 一、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
【研究僧 Anos】評論
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
【陳年輝】評論
D 看不懂錯在哪?是不是錯在 自首的目的在應願意接受裁判,而非目的乃領取懸賞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