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tw】評論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偽課員】評論
4 錯在哪?
【Kenny Chang】評論
3該等錄影帶之相關畫面經檢察官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時,即可按書證踐行證據調查程序。4在前述3的情形時,若法院未另外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將成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管見認為前述情形3雖是正確但尚未敘述完整,若要符合最佳解大大所附判例要旨,情形4文句中除符合情形3字句外,後段須再加上"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等字句始為完全正確。
【韓國小番】評論
錄影帶調查方式勘驗後做成書證,依165條宣讀或告以要旨依165條之1,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沒有依164提示錄影帶,沒影響,因為重點是錄影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