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3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進行管束之行為?
(A)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非管束不能實現債權者
(B)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C)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身體之危險者
(D)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66667
統計:A(24),B(4),C(4),D(4),E(0)

用户評論

An-mimi Au】評論

行政執行法   第37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鬪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狂徒(我要回家!)】評論

(A)是混淆選項,不要搞混了,源自行政執行法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Hsu Yi Tse】評論

管束是行政執行法第37條 即時強制的對人之管束而A部分係行政執行法第17條 但並不是管束 而係拘提管收不一樣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