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et】評論
釋字371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0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luchbox_21】評論
4f聲請大法師解釋,快笑死了....
【naistar13】評論
4F大法師解釋真的笑死
【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B)「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得」對於應適用之「判例」,合理確信有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者,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釋字687 摘錄:「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C)因案件「已經做成判決」,故對於已經適用之法規命令,合理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已「無須」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換言之,若在「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規命令,合理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官得於「個案拒絕適用」,也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