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有關判決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
(B)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C)判決,於例外情形得僅以口頭宣示即可,不需製作判決書
(D)宣示判決期日,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94159
統計:A(60),B(159),C(3827),D(234),E(0)

用户評論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第223條I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A);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B)。II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III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D)。IV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C)。

張艷萍】評論

宣示就是在法庭上宣示被告可能判什麼罪還是結果。公告就是貼在公布欄還是什麼的。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法學一定要常翻法條對証 就像學單字看字典去理解立法理由

Nora Lau】評論

第223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