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第223條I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A);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B)。II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III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D)。IV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C)。
【張艷萍】評論
宣示就是在法庭上宣示被告可能判什麼罪還是結果。公告就是貼在公布欄還是什麼的。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法學一定要常翻法條對証 就像學單字看字典去理解立法理由
【Nora Lau】評論
第223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