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996088】評論
民事訴訟原則上依據民事訴訟法必須「以原就被」,此為普通審判籍。 但為了平衡原告被侵權的利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規定,原告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競合時,因為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所以原告仍然可以選擇到被告住所去起訴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1條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Livia】評論
56年台抗字第369號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