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NI】評論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Lydia168888】評論
「受借用物返還時」跟「借貸關係終止時」不是同時間嗎?有什麼不一樣?
【Eric David Ki】評論
回答3F,以下是我個人的推測比如說,借貸契約內容約定兩年到期要還,兩年到了之後,如果借貸人遲遲不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可能無從知曉借用物是否有損進而影響請求賠償的權利。關鍵在於,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也就是說,雖然借貸物在契約持續間仍是借貸人所有,但是並非在手邊可以占有,因此無法確知借用物之情況。
【幫QQ】評論
請問,如果貸與人「過失」不告知瑕疵,就沒關係,對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