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評論
(A)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B)(C)(D)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摘錄如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Vita】評論
監聽票是絕對法官制 就算是緊急也要事後呈報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秘密通訊自由並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基本權利 (B)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除及於通訊內容之事項,亦包括通訊方式之事項 (C)檢察官欲對人民採取監聽措施,原則上應向監察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D)檢察官欲對人民採取監聽措施,原則上應向檢察總長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腦震盪的豬】評論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