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0 甲分別向乙、丙、丁、戊借貸,並分別簽發及交付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上述本票均已到期而經提示未獲兌現,丙及丁各取得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丙持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在上述情形,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乙、丁、戊均可
(B)乙、丁可,戊不可
(C)丁可,乙、戊不可
(D)乙、丁、戊均不可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Chih-she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法規名稱:強制執行法 EN第 32 條

【用戶】熊班長的藍色眼睛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解題要旨:要聲明參與分配必須有:1.執行名義。2.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參考條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題:丙、丁已取得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故可聲明參與分配。至於乙,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有抵押權,即擔保物權。故乙、丙、丁得聲明參與分配。而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此本題選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