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ern】評論
(B)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Damaris】評論
(A)民法第44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B)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對承租人之動產行使留置權時,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不包含將來尚未發生之租金。(C)和(D)民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將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