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ki】評論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4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xxxOlivia】評論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5條第一項 第一~四款 (內容同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4條)
【@@】評論
已經修正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沒有特別規定不暫予收容事由港澳條例: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兩岸條例: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syuan】評論
已經修正外國...
【Athleka】評論
陸民收容改到 兩岸條例 第18之一港澳收容改到 港澳條例 第14之一如樓上所述,準用移民法關於不暫予收容規定:移民法 第38條之一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