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en Lai】評論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homin100】評論
本法 104.05.20修正之全文 80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我是小安】評論
1.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懲會2.10職等↑移請監察院審查3.薦任9職等↓得主管長官送公懲會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評論
丙是八職等/乙是九職等
【L】評論
法規名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ss】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因轄區內發生重大公安事故,多人死亡)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