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評論
勞基法第9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火龍金魔體】評論
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訂定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特定性工作,該定期契約即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 ;特定性和季節性為不定期契約
【雪人】評論
多了"特定性"之工作, 於勞基法9條III項但書規定
【snoopy75smb】評論
(A)有繼續性之工作,不得訂定定期契約(O)(B)臨時性與短期性之工作,得訂定定期契約(O)(C)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特定性工作,該定期契約即視為不定期契約(X;特定性工作仍視為定期契約)(D)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者,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O)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derek801204】評論
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A)有繼續性之工作,不得訂定定期契約(B)臨時性與短期性之工作,得訂定定期契約(C)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特定性工作,該定期契約不適用不定期契約(D)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者,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GRACE】評論
名 稱:勞動基準法 公布日期: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第 9 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B)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A)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C)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 10 條(D)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