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i】評論
稍微整理:
【JuiWen Huang】評論
不自證己罪顯諸於被告為緘默權,顯諸於證人為拒絕證言權,依對象有別而不同
【Rolf.】評論
答案當然是B 但我想提供近來實務見解給大家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雖與刑訴第一五九之一條第二項有間,但依通常情形,該未具結之陳述之性用性遠高於警詢等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無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訊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基於159-2 159-3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評論
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第185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