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列何者不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此規定失效之原因?
(A)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不符
(B)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不符
(C)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D)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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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Roy衝衝虎 終於上榜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解釋字號釋字第649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解釋字號釋字第649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解釋爭點...

【用戶】鑑識浩

【年級】

【評論內容】補充: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係指任何行政行為或規定均有法律明確授權。

【用戶】SAM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釋字649重點應該在對於視障者的過度保護,導致對非視障者在憲法上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