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atern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不得解除契約)
【用戶】Sara Fen
【年級】小三上
【評論內容】(D)12 契約成立時之特定物買賣,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A)請求減少價金 (B)解除買賣契約 (C)損害賠償 (D)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364:「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只有種類之債,才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問題這題是「特定物買賣」,故標的物已特定,所以東西就是獨一無二,無法在生出同樣的東西來。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A)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係買受人可選擇行使之權利,於出賣人故意不告之瑕疵之情形亦同。(B)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由此可知,買受人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C)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D)若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