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mad0424】評論
102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Leunase】評論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 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kiwin30】評論
A要改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小蝦】評論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 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編 註:本條文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6月14日釋字第778號解釋,對於藥事法第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