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phia Wang】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前段所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就違背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而規範,故後段所謂「欠缺事務權限」,須作同一體系解釋,亦僅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權限欠缺,否則前段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採重大瑕疵說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第6款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gg_30329】評論
這題讓我想到釋字47號解釋 既判力利益管轄權瑕疵(刑事訴訟法) 一樣是優先站在法安定性角度去決定問題
【Chenyiching17】評論
可以想成VA之轉換嗎?不同區域但是相同內容,所以直接做行政處分之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