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一、被繼承人 A 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死亡。死亡時全部財產為與他人共有之4 筆土地。嗣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他共有人應將 A 之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 BCD 等人共有。請問:
【題組】(一) BCD 等人於次日立刻去申報遺產稅,卻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理由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拖延多年後始申報,惡性重大,爰依同法第 44 條之規定,處以遺產稅額 2 倍之罰鍰。BCD 則抗辯,其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其遺產範圍,在此之前沒有申報的可期待性。被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不合理。請問此項裁罰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答案

用户評論

唐偉程】評論

粉絲團廣告管理員帳戶關閉該如何重啟?

Chen Yi Yang】評論

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重婚)、 第二款(性交)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 ,於事前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 第1054條  對於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殺害)及第十款(徒刑)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