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洪淑娟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B)第159條第一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C)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E)158-3
【用戶】岩田光夫
【年級】
【評論內容】B選項有問題,傳聞法則有相當多得為證據的例外例如最基本的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他還有159條2項所提到的: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這些皆是傳聞法則裡得為證據的例外。所以個人認為B選項是可以選的
【用戶】阿答力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第 100-1 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