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治小肥肥貓】評論
下列何種行為,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 (A)訴之追加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第一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B)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第二項: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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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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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發交:為同級別法院機關文件交流 發回:將文件打回前一級法院機關,通常是上對下 但為口語上尊稱不同 有時亦可通用附帶上訴:就他造對敗訴部分上訴 本人亦可就他造勝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待指正)條件:1.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2.需為同一判決
【這又何苦】評論
(D)提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一審之續行(一))(此題討論的是第二審上訴審)-來自摩友的感恩回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