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3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聲請法院對義務人裁定管收之事由?
(A)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
(B)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C)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D)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434783
統計:A(3),B(20),C(30),D(16),E(0)

用户評論

Grace CJ】評論

補充法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