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4 甲女懷疑其老公 A 外遇,甲乃趁 A 出差,無駕車外出之時,自行安裝竊聽器竊錄 A 在車上的偷情實況,果然抓到 A 偷情的證據。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甲成立第 315 條之 1 無故竊錄罪

【評論內容】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評論主題】4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有關假釋要件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由監獄報請司法院許可 (B)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C)無期徒刑逾 25 年 (D)由監獄報請內政部許可

【評論內容】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評論主題】3 甲、乙交往期間,知悉彼此之網路社群之帳號密碼;分手後,甲得知乙未修改該網路社群之帳號密碼,乃以乙之身分登入該網路社群,靜觀乙之動態,然未曾在該網路社群發言或刪改任何紀錄。 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

【評論內容】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評論主題】43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包含下列何者?(A)公職人員之兄弟姊妹 (B)縣長以機要人員進用之秘書 (C)公職人員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之受託人 (D)民意代表聘用之助理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評論主題】44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有關調查公職人員違反該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除監察院及法務部外,有權查詢者包括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 (B)查詢對象不限於公職人員,還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第 19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評論主題】46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無須申報財產?(A)司法院院長 (B)地方法院法官 (C)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D)代理未滿 3 個月之採購主管人員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

【評論主題】49 下列公職人員,何者有申報財產之義務?(A)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非主管 (B)政府機關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之主管 (C)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D)公立大學之學務長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

【評論主題】48 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至遲應於幾個月內為卸(離)職申報?(A) 1 個月 (B) 2 個月 (C) 3 個月 (D)無須申報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評論主題】47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有無不實情事,依法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有關受查詢者之協力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B)受查詢者無正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評論主題】45 下列何者非屬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予裁罰之行為?(A)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B)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C)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目的而使用 (D)因過失而申報不實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評論主題】4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後,關於所適用之公職人員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修正後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 (B)將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說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本法自89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20年,整體時空背景與本法最初制定時已有相當差異,故外界對於本法規範內容迭有檢討聲浪,尤以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宣告本法相關規定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經全面通盤檢討後擬具修正草案,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開創新的里程碑。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例如增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等均納入規範。

【評論主題】42 下列何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時,應由法務部裁處罰鍰?(A)公立小學校長 (B)本俸六級以上檢察官 (C)縣議員 (D)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第二條第一項:     一、總統、副總統。     三、政務人員。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

【評論主題】22 下列有關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敘述,何者正確?(A)年終考績分數 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者,應列丙等 (B)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應休職 1 年 (C)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D)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

【評論主題】36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若認 A 縣某議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時,得向下列何者申請迴避? (A)監察院 (B)內政部 (C) A 縣議會 (D)法務部

【評論內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評論主題】29 有關公務員懲戒程序發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得自行調查,並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B)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應備文敘明事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第 24 條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第 25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評論主題】17 關於公務員經商或兼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公務員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B)公務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 (C)公務員不得兼任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D)公務員不得兼

【評論內容】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評論主題】21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所列之懲處種類?(A)申誡 (B)記過 (C)記大過 (D)一次記二大過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

【評論主題】16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對象?(A)直轄市長 (B)直轄市議員 (C)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D)公立學校校長

【評論內容】各縣(市)議會議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發文字號:銓敘部90年6月22日90法一字第2037733號書函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地方制度法第33條至第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

【評論主題】18 有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之組織與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考績委員會全數由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組成之 (B)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通過之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不得變更 (C)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乙等人員

【評論內容】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評論主題】15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義務?(A)公務員不得賭博、吸食煙毒 (B)公務員應嚴格保守政府機關之機密 (C)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D)公務員應對各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保持中立

【評論內容】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評論主題】5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A)自退休案申請之日起 (B)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 (C)自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D)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 2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A)(B)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

【評論主題】7 初任各職務人員,如未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得在下列何種範圍內予以權理? (A)同官等高二職等 (B)同官等低一職等 (C)不同官等低一職等 (D)不同官等高二職等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評論主題】8 關於機要人員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仍應注意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B)機要人員仍應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C)機要人員不享有身分保障 (D)機關長官離職時機要人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第 11-1 條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評論主題】4 公務人員甲於任用到職 3 年後遭發現兼具我國及外國國籍已有 10 年,甲於任用前未聲明具雙重國籍並放棄外國國籍,應如何處理? (A)先行停職,甲放棄外國國籍後得辦理復職 (B)撤銷任用 (C)免職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七、依法停止任用。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評論主題】6 有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所須具備之各項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經普通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 (B)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評論主題】7.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被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其所屬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

【評論內容】第 13 條I.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B)II.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III.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4 條I.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7.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被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其所屬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

【評論內容】第 13 條I.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B)II.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III.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4 條I.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18 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擬來臺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發所謂「尋職簽證」,該項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何? (A)三個月 (B)六個月 (C)一年 (D)九個月

【評論內容】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雇用法

第 19 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評論主題】24 停止羈押後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命再執行羈押?(A)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B)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C)本案新發生羈押事由者 (D)保證人聲請退保者

【評論內容】

刑事訴訟法 117

I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II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III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IV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101(羈押之要件)

I ...

【評論主題】22 犯下列何罪,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A)重傷罪 (B)強制罪 (C)詐欺罪 (D)偽證罪

【評論內容】

刑事訴訟法 253-1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A) 刑法278I 5~12年

(B) 刑法304I 3年以下、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C) 刑法339I 5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

(D) 刑法168 7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