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評論
第12條(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C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
【a89281】評論
(A)錯誤: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
【snoopy75smb】評論
(A)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X;裁判書之草擬非法官助理工作,而是候補法官工作)(B)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有必要時,也可設專業分院(X;非專業分「院」,而是專業法「庭」)(C)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法官總額三分之一(X;非「法官」總額,而是「實任法官」總額)(D)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O)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