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佑子-繼續準備司特四等】評論
A民訴428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B民訴436-1條: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C民訴433-3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D民訴451-1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