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h Hui】評論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
【Lina Rain L】評論
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鄭素敏】評論
洪仲丘
【syuan】評論
承平時期之軍事審判業務,轉歸普通法...
【@】評論
大法官釋字第 436 號「憲法沒有說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有專屬審判權,也沒說要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審判。因此,在非戰爭時期,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的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不允許軍人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也不符憲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