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llen31c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六十一條(完成程序之一般期間)一、程序應在九十日期間內完成;但法律另定期間,或因特殊情節而須另定期間者,不在此限。二、部門之最高領導人或有權限之合議機關,尤其在考慮程序之複雜性或其他實體參與之必要性後,得許可將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延長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九十日。三、對不遵守以上兩款所指期間一事,負責之機關應在上述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向部門之最高領導人或向有權限之合議機關作出合理解釋。四、應在十日期間內向利害關係人解釋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程序之原因,並在可預計作出確定性決定之日期時,將該日期通知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