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下列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A)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2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B)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C)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D)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27273
統計:A(10),B(136),C(34),D(7),E(0)

用户評論

【用戶】王貞節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用戶】JiaYing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A屆滿3年C未滿五年D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用戶】Lin_400AndMe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第 9 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