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remeplz1688】評論
(A)民法上之和解,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雖可在實體法上拘束雙方當事人,但違反者僅生債務不履行效果,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意即當事人一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而使訴訟程序終結(B)民事訴訟法之和解,係指於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又稱為「審判上之和解」,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1](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且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2],有給付條款之部分,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執行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條2項參照)。
【甜】評論
1.訴訟上之和解,可以產生終結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之效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2.訴訟外和解則僅具有民法契約之效力,當事人一方無法以雙方已有和解為理由,使訴訟程序終結,亦無法憑和解協議,向法院聲請對另一方為強制執行。3.任意調解是由雙方當事人依自由意願下,請第三人來出面協調,而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下,所為的調解書,調解成立對雙方才有拘束力。4.仲裁是當事人雙方選定仲裁人後,交由該第三人判斷之後所作成的仲裁判斷書,縱使該仲裁人所作的意見書,當事人不服,只能提起仲裁異議之訴,否則該仲裁原則上並不會因為雙方或一方反對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