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 Tang】評論
是以前永佃權的規定(現已刪除),故意來亂的
【Damaris】評論
(A)民法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B)關於農育權,民法並無此規定。(C)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D)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