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རྣམ་རྒྱལ།】評論
(A-1)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第 271 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A-2)最高法院 42 年台抗字第 12 號要旨: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B)40:II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C-1)最高法院 66 台上 3470 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C-2)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